司法警察就可為所欲為嗎
民報
2016-03-09 00:00
台北憲兵隊以有人於網路販賣機密文件,致涉及妨礙秘密罪及贓物罪等罪,對民眾進行調查。國防部雖已向社會致歉,但憲兵指揮部卻指稱,整起過程皆獲相對人同意且陪同其返家取證,一切行為皆依法定程序。只是如此的說詞,是否站得住腳,有相當大的疑問。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9條以下的規定,憲兵乃具有司法警察身份,故其調查範圍,自不以軍刑法的案件為限。惟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憲兵知有犯罪嫌疑,雖可自行調查,卻須立即向檢察官為報告。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第2項,司法警察若欲搜索,更須得檢察官許可後,再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凡此機制,正是藉由檢察官的偵查主體地位來抑制警察權,以防止人權受侵害。
就此次事件來說,憲兵雖可不待檢察官指令,而立即進行犯罪調查,但有疑的是,在網路販賣白色恐怖時期的檔案,到底犯什麼罪?如果根據2003年所制訂的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的規定,就算是絕對機密,保護期限最高也不過三十年,故這批五、六零年代的文件,早逾越此年限,於講求轉型正義之現在,反應鼓勵公開才是,何有觸犯洩漏國家機密罪可言?
其次,我國贓物罪的處罰對象,就僅限於故買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所得,故販賣者所擁有的文件,若非來自於竊盜、強盜、詐欺、侵佔等犯罪者,即便內容涉及國家機密,也無成立贓物罪之可能。所以,光憑網路資訊,恐連發動犯罪調查的門檻都無,更遑論可達於聲請搜索票的門檻,這也是為何憲兵隊想以取巧方式來取得相關檔案,以規避刑事訴訟法嚴格規範的原因。
而就所謂釣魚式偵查來看,顧名思義,就是在無任何證據下,以投機的釣魚方式來吸引人民上鉤,這種難為法治國家所允許的取證手段,司法實務卻未完全否定,就使司法警察有可乘之機。此次憲兵隊以此種方式為調查,雖令人無法恭維,卻反映出目前偵查實務的常態與弊端。
此外,雖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只要得相對人同意,司法警察仍可為無搜索票的搜索。惟所謂無令狀搜索乃屬一種例外,不僅要有明顯事實足認有犯罪嫌疑,更須是不及聲請搜索票的情況,才得為之。惟觀憲兵隊根本無任何犯罪資料,更無不及聲請搜索票的緊急情事,已不符合同意搜索的前提要件。甚且憲兵隊若營造不同意就向檢察官與法院聲請搜索票,或者不同意自行承擔後果等等之語,則如此的同意,也是因強暴、脅迫或恐嚇所取得,就非屬自由意志,不僅因此取得的證據無法定效力,搜索者更會觸犯刑法第307條的違法搜索罪。故憲兵隊以未親自動手為辯解,不過是規避法律及掩耳盜鈴之說法,無解於程序違法之事實,只凸顯執法者法治與人權觀念之欠缺,也讓人思考,憲兵是否該被剔除於司法警察之範疇。
而從此憲兵濫權事件,更暴露出對司法警察的監督機制仍有疏漏,如經人民同意的搜索,現行刑事訴訟法竟無於事後,須即向檢察官與法官陳報之審查機制。凡此問題,勢必得儘速檢討與修法,否則,警察權仍有動輒被濫用之危險。
更值關注的一點是,在新國會上路後,轉型正義幾已成為共識下,竟爆發如此濫權之事件,不僅時機敏感,更具有針對性,讓人懷疑執法機關,是否有為特定人或特定事為掩飾之情事。也因此,檢察官就得加緊腳步為偵查,以免相關證據遭滅失,亦不能只針對執行的下級憲兵為訴追,全民更得緊盯執政者的所有作為。或許,所謂正義的轉型,就從這起事件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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