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NEWS匯流新聞網記者張孝義/台北報導
苗栗縣吳姓洗車工酒駕撞死送外送的陳姓醫大生,台中地院國民法官法庭以吳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9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檢方及吳男均上訴二審,台中高分院今(28)日認原審國民法官法庭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駁回上訴。可上訴。
吳男是於114年3月8日凌晨0時46分許,與友人在KTV飲用罐裝啤酒18罐,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自精品旅館駛出,貿然逾越該路段速限時速,而於台中市黎明路3段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依然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闖越紅燈進入該路與凱旋路之交叉路口,此時適有陳姓醫大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通過該交叉路口,吳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因而撞擊陳男所騎乘之機車,致陳男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於同日凌晨5時1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吳男親見撞擊過程,知悉自己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並致陳男人車倒地受傷,依撞擊之衝擊力可知陳男將因此受傷甚至死亡,竟未報警並停留現場處理,又未對陳男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聯繫救護車,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旋即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
高分院合議庭審理認為,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及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係依據卷證資料詳為論述說明,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罪,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記明其裁量理由,依所犯情節,無因累犯加重其刑,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難認有被告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合議庭審認,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而判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9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並定其應執行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已詳述其據。
同時,原判決並非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單一事項,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或理由欠備之違法。依國民法官法第91條規定,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之規範意旨,應予以高度尊重。認檢察官、被吿上訴,均為無理由,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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