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地方法院今(26日)針對京華城及政治獻金案作出一審判決。其中,被告台北市議員應曉薇獲罪判處合併應執行15年6月徒刑,且還加保3千萬元。對此,北院說明,應曉薇收受沈慶京的金額共計5250萬元,還利用信用卡費及償還貸款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涉及洗錢,而原保證金額不足以擔保不會逃亡,因此加保。
北檢依《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洗錢防制法》洗錢罪起訴應曉薇,共求刑16年6月,褫奪公權10年,罰金共5000萬元。北院判處洗錢罪3年、併科1000萬罰金,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14年,合併應執行15年6月。
北院新聞稿說明,應曉薇以華夏協會等協會收受沈慶京開立110年11月19日到期共計4500萬元之支票,加計106至111年以捐款、政治獻金名義,匯款至應曉薇實際掌控之帳戶,共計5250萬元,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4年。
北院指出,應曉薇復以提現繳納信用卡費及償還貸款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前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
另外,應曉薇原3500萬元交保金,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電子腳環(腳鐐)、個案手機監控。她請求降保金額,但北院隨後召開強制處分庭,認為應曉薇的原保證金額不足以擔保不會逃亡,因此裁示應曉薇「加保」3000萬元。
北院在判決新聞稿中,詳述認定應曉薇犯罪原因。106年間,沈慶京謀劃拆除京華城購物中心、改建為京華廣場之際,為圖應曉薇憑藉議員之權力施壓北市府採取對京華城案有利之作為,進而達成沈慶京不法獲取本案土地容積率之目的,沈慶京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應曉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以頻繁約見北市府公務員等方式施壓北市府公務員,加速完成辦理公告公展及送都委會第775次會議審議,都委會783次會議決議通過京華城公司所提韌性城市貢獻獎勵等項目,給予合計最高20%之容積獎勵,經北市府110年11月1日核定公告本案都市計畫。
北院指出,沈慶京因應曉薇多次陳情、施壓,力助京華城公司爭取容積率之行為,共計交付之賄賂共5,250萬元。包括:
1.沈慶京於106、107、108年度自威京集團旗下之中華工程公司,以捐款名義,匯款至應曉薇實際掌控之華夏協會帳戶內共計600萬元之賄賂。
2.110年11月18日,沈慶京以威京集團之公司開立抬頭為分別為華夏協會等5協會、於110年11月19日到期之公司支票共6張後,由應曉薇實質掌控之5協會兌現取得共計4,500萬元。
3.於111年以匯款予華夏協會或是政治獻金捐款方式,交付150萬。
北院深入調查認定:1.中華技擊協會台北富邦銀行36638號帳戶110年12月21日提領現金200萬元。應曉薇安泰銀行00002410465569號貸款帳戶即分別於110年12月24日存入60萬元、110年12月27日存入60萬元、110年12月28日存入80萬元,合計共存入200萬元。上開提現200萬元之傳票雖註記:「活動費用、廠商or選手國外獎金住宿機票費用都這邊出」,惟觀之中華技擊協會於110年度餘絀及稅額計算表,該協會於110年申報收入僅天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捐贈之500萬元,且扣除支出38萬130元後,當年度尚申報結餘461萬9,870元,平衡表之110年12月31日銀行存款亦為461萬9,870元,顯見該協會於110年間並無200萬元之費用支出,110年12月21日提領之200萬元並未實際支用於活動費用,而用於存入應曉薇安泰銀行貸款帳戶償還貸款甚明。
2.應曉薇之助理陳佳敏於111年6月15日10點15分47秒自城市發展促進會台北富邦銀行36573號帳戶提領現金353萬元,又於同日10點54分於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存入現金350萬元至應曉薇永豐銀行1505500191938號貸款帳戶,傳票記錄為:「現金-還永豐銀行貸款(分號36-0001償還2,706,101元結清,加分號36-0002償還793,899元,共350萬)」,以陳佳敏兩筆交易完成時間間隔38分鐘、兩筆交易金額相當且為先領現後存現、兩家銀行位置分別在松江路200號及松江路192號,距離相近,堪認陳佳敏係於永豐銀行領出353萬元後即直接至永豐銀行存入350萬元現金至應曉薇帳戶償還貸款無訛。再依據台北市城市發展促進會111年度餘絀及稅額計算表,該會111年申報支出僅1萬4,920元,另查該會110年申報支出為1萬2,000元、112年申報支出為40萬8,900元,其中39萬6,000元屬薪資支出,則上開該協會於111年6月15日提領之353萬元,顯非屬該會活動支出,而係存入應曉薇帳戶,作為償還貸款之用。
3.應曉薇之助理陳佳敏於111年8月8日11點17分49秒自華夏希望關懷協會設於第一銀行大安分行(信義路4段382號)16850006555號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又於同日11點49分於花旗銀行信義分行(信義路4段460號)存入現金200萬元至應曉薇花旗銀行4284400700141790號信用卡帳戶,傳票記錄為:「現金-預繳信用卡費(大額交易註記:客人更名:應曉薇,持卡人朋友還款,欲溢繳信用卡費(刷學費))」,以陳佳敏兩筆交易完成時間間隔32分鐘、兩筆交易金額相同且為先領現後存現、兩家銀行距離相近,另考量辦理銀行業務之排隊等候時間後,堪認陳佳敏係於第一銀行領出200萬元後即直接至花旗銀行存入200萬元現金至應曉薇信用卡帳戶。
4.綜上,沈慶京開立於110年11月19日到期之支票共6張,由華夏協會等五協會兌現取得共計4,500萬元,確係用以繳納應曉薇之貸款及信用卡費,堪認應曉薇就上開五協會取得之款項可實質支配。
北院進一步指出,再參酌應曉薇收受沈慶京之上開交付金錢之時間及數額,暨應曉薇於京華城與北市府訴訟中即積極以市長便當會、協調會方式協助京華城爭取「回復120,284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及其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7月1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京華城公司敗訴,認定120,284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為一次性保障,仍為推動京華城公司違法取得20%容積獎勵,以頻繁約見北市府公務員、大量索資等方式施壓北市府公務員,加速完成辦理公告公展及送都委會會議審議。
北院認定,應曉薇身為民意代表,收受民眾交付之現金,又有為上述違背職務之行為,沈慶京長年之訴求實現後,應曉薇旋獲上開款項,時間點密接吻合,就沈慶京透過其實質掌控之公司給予本案五協會之款項確屬具對價性之賄款之事實,確屬明確,堪認應曉薇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立。非僅憑假藉餽贈、捐款或政治獻金等名義變相授受賄賂,可以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應曉薇所為即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沈慶京所為即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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