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NEWS匯流新聞網記者張孝義/台北報導
發生在114年10月2日的苗栗市超商前隨機殺人案,持刀攻擊2名女童及1名大人的邱明治,經苗栗地檢署依殺人未遂、毒駕等罪嫌起訴,苗栗地院今(7)日宣判,合議庭認邱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7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5年;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18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可上訴。
檢方起訴指出,邱男於114年10月2日上午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後,猶於2日下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邱男並於騎乘機車上路前,先將總長30公分,刀刃長17公分、刀身5.5公分的菜刀以黑色膠帶綑綁於左手,即騎乘機車隨機尋找作案目標。
2日下午3時42分,邱男行至苗栗市社寮街115號前時,見國小徐姓兒童步行於道路,隨即調頭後下車靠近徐姓兒童,以手持的菜刀朝徐姓兒童脖子直刺,經徐姓兒童以右手遮擋,又朝其胸部直刺,使其受有前胸、右手肘、右上臂撕裂傷等傷勢。
徐姓兒童伺機掙脫往前奔跑右轉至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55號統一超商頤和門市內廁所躲避,並請求正欲進入超商之林姓男子報警。邱男仍騎乘機車尾隨,將機車停放在頤和門市前,先持刀刺向林姓男子腹部、胸部,後又見國小丁姓兒童,再以右手抓住丁姓兒童持刀朝其胸口直刺,使其受有左乳頭上方穿刺撕裂傷、左側大片血胸等傷勢,適有黃姓老師奮力將邱男與丁姓兒童分開,邱男則乘隙逃逸。3名被害人經救治後均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結果。
合議庭依被告邱明治的自白、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徐童、丁童部分,2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林男部分,1罪)。所犯4罪,應分論併罰。
合議庭調查發現,被告於行兇時動作機敏,事後不僅能與警方對峙拒捕,更於偵審中清楚敘述犯罪動機與細節。經綜合判斷,被告犯案係因情緒管理能力不佳,無法適當調適負面情緒,並於施用毒品後衝動為之,其雖有情緒調控問題,但犯案時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均未達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故不適用刑法第19條免刑或減刑之規定。
且邱男曾於105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入監服刑,至114年3月間始執行完畢,出監不滿7個月即再犯本案,構成累犯,合議庭認為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合議庭審酌被告於光天化日之下在公共處所隨機殺人,對象包含國小學童及無辜路人,犯罪手段殘忍,造成3名被害人身心遭受重大傷害。其行為不僅侵害個別生命、身體法益,更引發嚴重社會恐慌,犯罪危害實屬重大。
被告殺人行為均未致生死亡結果,屬未遂犯,依法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且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多次致歉,已有反省悔意。但審酌被告前科紀錄、犯案情節之殘忍程度,兼衡其人格特質、刑事政策及犯罪預防等因素,合議庭認為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殺人未遂罪,各應於處斷刑範圍內量處中高度刑,以維護社會安全。
合議庭考量被告行為模式、侵害法益之多重性,於法定30年有期徒刑上限內,衡酌刑事政策與刑罰之預防功能,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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