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配李貞秀先前因戶籍問題引發立委身份適格爭議,也讓《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再度受到關注。對此,陸委會16日正式核釋《兩岸條例》第21條中「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滿10 年」的認定方式,明確指出,中國大陸人民經許可在台定居設籍後,相關年限並非自設籍當下起算,而應以當事人依規定完成繳附喪失原籍證明之日,作為10年期間的起算點。
依據行政院16日發布的公報,陸委會指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所稱「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指的是中國大陸人民經許可在台定居設籍後,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完成繳附「喪失中國大陸戶籍證明」之日起,屆滿10年。換言之,相關年限的起算時點,應以當事人正式向主管機關完成繳附喪失原籍證明之日作為起算基準。
陸委會進一步說明,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5項第3款規定,中國大陸人民申請在台定居時,必須提出喪失原籍證明;而依《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若申請定居者未依規定完成繳附喪失原籍證明,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定居許可,相關規範都已對身分轉換程序有明確要求。
陸委會也指出,若當事人尚未完成註銷中國大陸戶籍,依《兩岸條例》第2條第4款及第9條之1規定,法律上仍屬中國大陸人民。也因此,在尚未向主管機關提出喪失原籍證明文件之前,因其身分仍同時具有中國大陸人民性質,自難認定已完成兩岸身分轉換;換言之,在身分轉換的過渡期間,依法也無從主張自己已具備完整、穩定的台灣人民身分,並進一步享有相關權利。
陸委會強調,為確保中國大陸人民確實依照法律完成身分轉換程序,進而取得台灣人民身分,同時維護兩岸單一身分制度及兩岸人員往來安全,因此作出上述解釋。(責任編輯:王晨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