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創新聞記者 郭晉嘉/台北報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可以說是政府展現打詐決心的重要里程碑。然而,自司法實務運作觀察,該條例對被害人之實質保障仍存在諸多不足,急待政府政策與立法者正視,本新聞社特地在法院外採訪到了嚴嘉豪律師,嚴嘉豪律師也提出了政府對打詐的觀點。

本新聞社特地在法院外採訪到了嚴嘉豪律師,嚴嘉豪律師也提出了政府對打詐的觀點。(影像由記者郭晉嘉拍攝)。

嚴嘉豪對於打詐的法律觀點如下 :

其一,實務常認定行為負責人須「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基層業務僅協助推銷,不具支配地位,自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又以被害人曾按月收受配息,乃依投資契約取得之報酬,詐欺罪之成立重在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害人無法證明該業務有何上開行為而認為亦不構成詐欺犯罪。

其二,金流跨境與虛擬化,追償鞭長莫及。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後,常迅速透過層轉帳戶、現金提領、地下匯兌轉移境外。金流一旦出境,司法權不及且與他國少有國際互助,追討受騙款項曠日廢時;加上集團大量利用虛擬貨幣之匿名與去中心化特性,將不法所得瞬間移轉至境外錢包,國內法制對境外平台與冷錢包缺乏有效之凍結與調閱權限,使追贓淪為泡影。

政府反詐的決心持續修法,但自司法實務運作觀察,該條例對被害人之實質保障仍存在諸多不足,急待政府政策與立法者正視(影像自法務部調查局)。

其三,主謀藏匿且窩裡反誘因不足。偵查機關查獲者多為車手與控台,真正指揮者多藏身境外。條例第46條第2項及第47條第2項雖規定供出主謀可減免刑責,但實務上「查獲發起、操縱或指揮之人」門檻極高,被告縱供出上游窗口,法院往往仍須嚴格審認遭供出者是否屬集團中核心人物,導致中下游成員舉證風險極高卻難獲減刑,窩裡反條款形同虛設。

其四,脫產避債與法律適用死角。被告常於偵查前或偵查中將財產設定抵押、提領一空、或移轉至親友名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1項及第47條第1項雖以支付和解金為減刑要件,惟被告若早已脫產,減刑規定無從適用,被害人損害亦分文未獲填補。此外,大型違法吸金案件實務上常僅認觸犯《銀行法》第125條,判決主文僅諭知銀行法之罪;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詐欺犯罪」未涵蓋銀行法,致廣大吸金被害人完全無法享受專法之保障機制。加之第一審量刑普遍偏輕,更難反映集團犯罪之社會危害性。

政府在立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立意良善,惟上述實務缺口已使被害人保障淪為紙上談兵。(影像自法務部調查局)。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立意良善,惟上述實務缺口已使被害人保障淪為紙上談兵。政府若欲打破困境,建議1.擴大「詐欺犯罪」定義,將違法吸金納入條例;2.增設基層參與者之獨立處罰規定以降低舉證門檻,使基層業務員知所警惕;3.強化跨境金流即時凍結與虛擬通貨監理,讓犯罪金流無所遁形;4.放寬窩裡反減免要件,讓主謀無所逃遁;5.增設犯罪所得預防性保全與被害人補償基金,增加被害人補償金額。否則,再多的刑事訴追,終究只是讓被害人看著加害人入獄,卻永遠等不到那筆被騙走的血汗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