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長副署義務有沒有期限?——從憲法第37條、第72條與增修條文第3條談副署的時間界線

魯云湘(政策與戰略研究員)

近期行政院與立法院再次因法律案副署問題發生爭議。外界多集中討論行政院長是否具有拒絕副署權,但另一個同樣重要的問題是:即使認為行政院長負有副署義務,這項義務究竟應在何時履行?

《中華民國憲法》第37條規定:「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這項規定建立副署作為總統公布法律的程序要件,但條文沒有明定行政院長應於幾日內副署,也沒有直接規定遲延或拒絕副署的法律效果。

《憲法》第72條則規定,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但得依憲法所定覆議制度辦理。必須注意的是,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已明定「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因此現行覆議制度應以增修條文第3條為直接依據,而不能再把第57條本文視為現行覆議規範。

由此可見,憲法對總統公布法律設定了十日期限,卻沒有對副署設定相同的固定日數。這不表示行政院長可以無限期延後副署,也不能僅憑第72條,直接創設憲法未明文規定的「副署十日期限」。

較精確的問題是:第37條的副署程序,是否受到第72條公布期限及權力分立下機關合作義務的共同拘束?若行政院長完全不受時間限制地不作成副署,總統依第72條完成公布的憲法職責,便可能因副署程序無法完成而受到實質阻礙。

這裡必須區分「拒絕副署」與「遲延副署」。前者涉及行政院長是否有權以副署行為阻止法律公布;後者則涉及即使副署被理解為憲法義務,該義務何時到期。兩者不能混為一談。

增修條文第3條提供了重要制度背景。行政院如認為法律案、預算案或條約案有窒礙難行之處,得經總統核可,於決議案送達後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應於覆議案送達後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若覆議案逾期未議決,原決議失效;若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應即接受」不必然等同於文字上的「立即副署」,因為兩者並非同一規定。然而,行政院如欲以法律案窒礙難行為由提出覆議,應於憲法所定期間內行使該項程序權。覆議終結、立法院依法維持原案後,行政院長若仍以同一理由持續不作成副署,將面臨更高的憲法正當性要求。

釋字第520號處理的是核四預算停止執行,而非副署期限,不能直接回答本題。但其理由指出,行政院如認為預算案窒礙難行,應在預算案公布成為法定預算前循覆議程序處理;即使預算法沒有禁止停止執行法定預算的明文,也不能因此推論行政機關得任意不執行預算。

因此,現行憲法較穩妥的結論是:副署沒有明文固定的十日期限,但也不是完全不受時間拘束。其履行時間,應配合總統公布法律的期限、增修條文第3條的覆議機制,以及權力分立下避免相互阻礙職權的要求,依個案判斷。

若持續不副署形成總統、行政院與立法院間的憲法上權限爭議,理論上可能循機關爭議程序處理;但是否具備聲請要件,以及憲法法庭得作成何種具體諭知,仍須視個案認定。

所以,沒有明定十日,不等於可以永遠不簽;總統負有十日內公布義務,也不等於行政院長當然只有十日副署。真正需要釐清的是:當副署是公布法律的必要程序,卻沒有固定期限時,如何避免這項程序實質阻礙另一個具有明確期限的憲法職責。(照片翻攝資料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