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NEWS匯流新聞網記者張孝義/台北報導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某分局的員警阿國(化名)不止一次偷拍分局女同事小芬(化名)在宿舍的男女共用盥洗室洗澡,讓小芬長期陷於羞辱、焦慮與恐懼,日常生活及職場信任感深受影響,南投地院依2個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各判刑3月、得易科罰金;台中高分院審理後,認為小芬所受之精神損害,已至需求助身心科之地步,改判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檢方起訴指出,阿國於114年3月19日4時10分許在分局4樓宿舍如廁後欲沖洗身體,前往4樓男女共用之盥洗室,見有人正在沐浴,竟持其所有IPHONE 12 PROMAX手機,開啟錄影功能,伸至門板上方,發現沐浴之人是小芬,攝錄小芬裸身洗澡的3個性影像。
阿國之後又於114年3月20日0時14分許,如廁後欲沖洗身體,前往4樓男女共用之盥洗室,見有人正在沐浴,又將其手機,開啟錄影功能,伸至門板上方,發現沐浴之人又是小芬,於是又偷拍小芬甲女2個裸身洗澡之性影像。
小芬驚覺門板上方有手機1支且鏡頭朝向自己而大聲喊叫,阿國隨即逃離現場。經小芬向派出所所長及分局長報告,調閱該分局內監視錄影,發覺阿國涉有重嫌,經阿國同意搜索,扣得上開IPHONE 12 PROMAX手機1支、平板IPad1台等物,查獲偷拍犯行。
檢方起訴後,阿國在南投地院審理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投院依簡式審判程序,認阿國犯2個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各處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身為從事警務工作之執法人員,竟知法犯法,全無尊重他人隱私、與性相關自由之觀念,數次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於事發後仍心存僥倖,刪除所攝錄之檔案以圖湮滅證據,並於案件調查之初飾詞否認,直至證據調查完備、無從抵賴後方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中陳明,其因被告本案犯行,長期陷於羞辱、焦慮與恐懼,日常生活及職場信任感深受影響,希望可以判處被告不能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參酌告訴人始終表示不願以調、和解取代司法追訴之意,可知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唯有以刑罰使被告負其應有之責任,原審法院未詳予審酌上述情狀及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似屬過輕,而未能使之罰當其罪,不足收矯正之效,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量刑。
台中高分院合議庭審理認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高分院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調解之意願,但是告訴人明確表示無意願,且告訴人一再具狀表示,其因被告的偷拍犯行,感到憤怒、無助,身心受創,受害至今每每聽聞被告姓名即倍感恐慌、痛苦,常人如廁、沐浴之日常,成為告訴人揮之不去的惡夢,鎮日受焦慮、不安、恐懼所苦,告訴人所受之精神損害,已至需求助身心科之地步,並提出其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心理治療證明書佐證。
合議庭認為,本案對告訴人之心理及其日常生活、工作影響洵屬重大,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原審就被告所為2次犯行,僅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非無理由,撤銷原判決。
不過,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犯罪時間之間隔不長,其侵害同一被害人之隱私,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情形,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並兼顧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改依2罪各判刑5月、得易科罰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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