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藍海計畫」竊台積電21項機密 前副理移審續押3個月
全案移審後,法院裁定陳志堅收押禁見,理由如下:
一、羈押原因
1. 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依卷內各該證人之證述內容、電子郵件寄送資料、被告任職期間訓練紀錄、扣案筆電檔案之鑑識報告、被告與共犯丁小琥(已歿)、黃繼志之對話紀錄、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文件、經濟部關於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函覆資料等現有相關事證觀之,足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2 第 1 項、第213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未經授權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秘密罪、國家安全法第 3 條第 2 項、同條第 1 項第 1款、第 8 條第 2 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未經授權擅自重製而取得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罪嫌,且其犯罪嫌疑重大。
2. 被告所涉國家安全法第 8 條第 2 項之罪,乃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7 年,又被告前多次入境中國大陸,亦有入出境資料可佐,被告復自承曾規劃於 115年 6 月間攜配偶至中國大陸地區工作及居住,自有在海外營生及支應長期生活之管道,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其次,被告自承共犯黃繼志有參與成立 CSMAC
公司事務之接洽或聯繫等情,而被告雖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然共犯黃繼志並未到案,且經檢察官追緝偵辦中,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綜上,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之羈押原因。
二、羈押必要性
被告所為除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外,尚可能危害臺灣在國際立足之技術領先地位,而危及整體國家安全、產業競爭秩序,參酌本案甫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待釐清本案共犯參與情節及證據調查等事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於現階段若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爰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 3 項規定,禁止接見、通信。(責任編輯:王晨芝)